
发布日期:2026-02-07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022年9月12日,罗女士与A装修公司(化名)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宾阳某小区房产,装饰面积约120平方米(以现场实测为准)。合同明确,施工图纸由A装修公司设计提供,扣除罗女士自购材料价款后,工程款为197900元,签订合同之日,罗女士向A装修公司支付25%的工程款。同日,罗女士向A装修公司支付50000元,A装修公司出具了载明为“家装定金”的收据,但该收据未经罗女士签字。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签订合同后不由A装修公司施工但需设计的,将按面积收取设计费。合同签订后,A装修公司设计师于2024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罗女士发送设计效果图。2024年6月至7月,A装修公司告知罗女士,因房屋实测面积及柜子面积增加,装修总价需增至2**000元,罗女士对此加价无法接受。2024年7月15日,罗女士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因无法接受增加费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50000元。
双方协商未果,罗女士将房屋交由他人装修。后罗女士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同时,被告A装修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随意加价的情形,罗女士随意悔约并且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就擅自自行装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罗女士支付违约金395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款,且无价格调整条款。被告A装修公司主张加价的理由是实测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存在差异及柜子面积增加。法院认为,被告A装修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及价格制定方,在缔约时理应对装修面积等主要数据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测量后报价。但被告A装修公司仅以估算面积报价并将之定为固定价款写入合同,且未约定其有权据实测面积调价。因此,被告A装修公司应受合同固定价条款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A装修公司单方提出增加价款,并拒绝按原约定价款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罗女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罗女士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确认为被告A装修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5年6月13日。
关于款项返还问题。原告罗女士在签约当日支付的50000元,被告A装修公司主张为定金,但其依据的《收据》未经原告罗女士签字确认,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5%工程款”的约定,以及该金额与合同总价25%大致相符的事实,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工程预付款。合同因被告A装修公司违约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A装修公司应将预付款返还原告罗女士。
关于设计费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的支付独立于施工合同。查明事实表明,被告A装修公司已向原告罗女士提供了完整的设计服务,综合考量设计工作量及服务完成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罗女士应向被告A装修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元。该费用可与被告A装修公司应返还款项抵扣。
关于违约责任。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A装修公司单方加价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罗女士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因此,被告A装修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罗女士支付违约金3958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9月1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5年6月13日解除,被告A装修公司返还原告罗女士预付款44000元(50000元预付款抵扣6000元设计费),并驳回被告A装修公司的反诉请求。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装修公司单方变更合同价款引发的纠纷。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价款及支付方式、变更程序等关键条款。同时,也警示装修经营者,应诚信经营,规范缔约,不得在合同签订后随意加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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